经办律师提醒:
1.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即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转让的生效不仅债权转让合同生效,而且,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在本案中,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
2.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债务人对新的债权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新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847号
原告:郑岳基,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文奇,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龙身片某巷某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780601xxxx。
原告郑岳基诉被告李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尹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佛山市中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佛山中汇公司”)贷款306296元,而与佛山中汇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该欠款数额,并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20000元直至还清,逾期则被告应按总欠款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约定,若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款,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与佛山中汇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佛山中汇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而对被告享有前述债权及相应权利。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6296元及违约金3062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佛山市中汇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被告尚欠中汇公司货款306296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并从2015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款壹至贰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被告同意按拖欠款总额的10%向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若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项下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办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欠款,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十日的,中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等。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汇公司将《三方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13日,中汇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306290元货款债权及《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汇公司在向被告追讨欠款的过程中,委托广东泛美律师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债权转让发生后,由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7日被核准更名为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中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汇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的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已受让《三方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306296元及违约金30629.6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1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6296元及违约金30629.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